药品电子监管码和药品追溯体系有什么区别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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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、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》(修订草案),删除或者修改了涉及强制要求电子监管码扫码和数据上传的内容。删除原第81条“对实施电子监管的药品,企业应当按规定进行药品电子监管码扫码,并及时将数据上传至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系统平台”、原第102条“对实施电子监管的药品,应当在出库时进行扫码和数据上传”、原第176条“对实施电子监管的药品,在售出时,应当进行扫码和数据上传”。删除原第84条中“和进行药品电子监管码的扫码与数据上传”的内容和原第161条中“实施电子监管的药品,还应当按照本规范第81条、第82条的规定进行扫码和数据上传”的内容。
2、将原第82条中的“企业对未按规定加印或者加贴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码,或者监管码的印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,应当拒收。监管码信息与药品包装信息不符的,应当及时向供货单位查询”修改为“企业对无法溯源的药品,应当拒收。追溯信息与药品包装信息不符的,应当及时向供货单位查询”。
3、鉴于相关条款是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、收货验收、出库或者销售扫码、计算机管理等环节的具体操作要求,相关内容修订不涉及规章结构调整,主要是将“药品电子监管系统”的表述修改为“药品追溯系统”,以突出企业自主建设的主体责任,并取消强制执行电子监管码扫码和数据上传的要求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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